4、若公司将来有融资、新三板挂牌甚至IPO计划,则股东应将高额的认缴出资进行实缴,或做减资处理,这无疑将会增加股东的财务成本或时间成本。
误区三:为规避实缴,注册资本认缴期限越长越好
既然认缴不等于不缴,是不是可以通过将认缴期限规定的长一些,以此达到变相不实缴的目的的呢?这样做固然可以延缓实缴出资时间,但其不利之处也十分明显。
1、认缴期限超出合理范围,会对股东及公司信用造成不良影响。
在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后,虽然在工商营业执照上仅显示注册资本,并不显示“实缴资本”,但公司的登记信息等仍然会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显示,业务合作方及交易对手等仍然可以了解该公司的注册资本、认缴额、实缴额、认缴出资日期、实缴出资日期等信息。若股东承诺了一个非常高的注册资本但认缴出资期限很长,不仅不能说明公司实力强大,反而能够反映出该公司及其股东有严重信用问题,进而影响到公司业务的顺利开展。
2、认缴期限越长,股东承担的责任期间也越长。
在认缴期内,若股东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但公司依然有权要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而且公司债权人也有权要求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即使该股东已转让其拥有的全部公司股权,不再是公司股东,但其依然要承担因“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所产生的责任。
误区四:在认缴期限届满前,不必承担任何责任
既然《公司法》和相关法规确立了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是不是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只要认缴期限尚未届满,就无需履行认缴义务,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呢?答案依然是否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依照上述规定,在公司解散和/或公司破产的情形下,不论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到期,债权人均有权要求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误区五:为解决出资问题,可以使用过桥资金
若股东使用过桥资金来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会构成虚假出资、抽逃资金,将会给该股东带来以下风险。
1、有可能受到行政处罚。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第二百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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