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的五大认识误区

2018-6-27

这说明股东(发起人)要按照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的认缴出资额、约定的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向公司缴付出资。

若认缴了高额出资而无能力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纳出资,对于该股东而言,将会产生如下风险或不利后果:

1、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并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广西丰泽矿业有限公司诉杜某股东出资纠纷案(案号:<2013>资民初字第187号)即属于公司向股东追缴出资的案例:2007年4月20日,由唐某、杜某、陈某三自然人组成的广西丰泽矿业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唐某、杜某、陈某分别已实际各出资40万、30万、30万元。2008年5月4日,经全体股东会议决定,唐某、陈某、杜某应以现金分别出资160万、 150万、190万元,各自出资额于2009年12月30日前缴足。2010年8月6日,唐某、陈某各缴足应出资,杜某欠缴应出资160万元。为此,广西丰泽矿业有限公司将股东杜某诉至法院,要求杜某补缴出资160万元。法院在查明有关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杜某补缴拖欠广西丰泽矿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60万元。

2、债权人可以要求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若股东认缴出资额过高,到期不能实缴,则债权人有权要求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需要明确的是,只有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债权人才可以要求相关股东承担赔偿责任:(1)该股东未履行足额出资义务,且该出资义务已到期;(2)公司自身没有能力清偿对债权人负有的债务;(3)该股东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即只有在公司无能力清偿的情况下才可向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主张赔偿责任;(4)该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以该股东未出资的本息为限,对于超过该范围的金额,该股东不承担责任;(5)该股东未曾向其他债权人承担过补充赔偿责任。

3、在公司解散或破产时,股东认缴出资额越高,其承担的责任越大。

我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依据上述规定,股东认缴出资额越高,意味着其承担的责任越大,风险越大。

例如,因公司经营不善等原因需进行解散清算时,该公司对外有500万元的债务需要偿还。此时如果公司注册资本只有50万元且各股东都已进行了实缴出资,那么仅需以公司的现有财产来偿还债务,即使最终有480万元的债务不能得到清偿,各股东也无需承担责任;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一位股东认缴出资500万元且已实际出资50万元,那么该股东尚有450万元未实际出资,因此,债权人有权要求该股东支付450万元用以偿还公司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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